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順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順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順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各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日,此2罪分別
為受刑人第5次、第6次犯酒駕案件等情,及受刑人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面陳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益民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17日 111年0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17日 111年0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