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義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3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義雄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
1年度執字第4139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
處分。惟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傳
票命令即記載「三犯酒駕案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復經受刑人提起「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請求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僅以「已3犯酒
駕案件」為由不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針對受刑人所陳述之
事由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審酌受刑人本案酒駕行為與第一次
酒駕相隔14年,並非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第二次酒駕後於
緩起訴期間無再犯,亦非無法矯正之人,又本案所涉酒駕情
節,酒測值僅每公升0.27毫克,並未肇事,且受刑人已因本
案至醫院自費接受酒癮戒治,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相符,是檢察官
上開執行命令已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再者,受刑人為家中
經濟支柱,母親甫於民國111年9月間進行白內障手術,需由
受刑人在旁照料,又受刑人患有「其他乾癬性關節病變」,
需每二週施打生物製劑一次,如入監執行,恐加重病症。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
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
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
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
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
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
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受刑人為本案酒駕行為前,曾於109年(第2次)經查獲酒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有觸法及危害人身安全財產可能,且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經受刑人於111年8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認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受刑人表示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入監,然此為執行程序後續處置問題,與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故本件考量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11年8月1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
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
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
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依高檢
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
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
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
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
遵照辦理,此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審查基
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
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
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
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97年間因酒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於109年間(
本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間(即本案)3度為酒駕
犯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前案中之罰金或
緩起訴處分等財產上負擔,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
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
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
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犯,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
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
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
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作為主張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受刑人所稱罹患「其他乾癬性
關節病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佐,應係監所考量
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
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
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
㈤受刑人另主張現正接受酒癮戒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
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是受刑人據此主張檢
察官裁量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