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111年度聲字第1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柯漢軒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柯漢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提
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