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美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09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美玉(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6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
11年度執字第4901號令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到署執行
。異議人雖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身障兒需其扶養為由,向
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以異議人家中尚有其他
親屬及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為由,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並令異議人於111年9月6日到署執行,異議人再以罹有憂
鬱症等身體健康因素為由聲請延後執行,仍為檢察官以此係
後續執行刑罰之程序及入監醫療照護等問題而否准。惟異議
人5年內僅有2犯酒駕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及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非如檢察官所稱有5年
內3犯酒駕案件之情形,故檢察官不予准許異議人為易科罰
金之執行及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
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
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異議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
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
111年5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
示: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
全,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認異議人
本案已第3犯酒駕案件,非予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傳喚異議人於111年7月
12日到案,傳票上並註明:台端5年內3犯酒駕案件,經審核
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
,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而異議人於111年7月8日提出刑事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檢
陳述意見,檢察官於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函覆異議人略為:
查台端5年內3犯酒駕案件,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如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台端尚有其他親屬,且易科罰金審核標準,應以得否收
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主,家庭、健康之因素,非為考量
標準,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於111
年9月5日再向高雄地檢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檢察官則
函覆異議人略以: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不再以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是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異議人所
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
其個人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依據。台端表示患有憂鬱症,不宜入監等情,然
此為後續執行刑罰之程度及入監醫療照顧問題,故經參酌上
開說明及台端所犯情節後,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091號
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8年4月7日初
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
度速偵字第1487號為緩起訴處分;②於109年4月13日二犯,
同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於110年11月19日三犯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考。可知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
行,異議人確實係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非如異議人所稱其
於5年內僅有2犯酒駕案件之情,足見異議人視禁止酒駕之法
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且罔顧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以財產刑之處罰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嚇阻
效果,異議人始再三酒駕上路而觸犯法律,堪認易刑處分之
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
之效。是檢察官考量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陳稱患有憂鬱症、尚有父母親及身障兒須扶養等語
。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
量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
件無關,況異議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及成年子女可扶養異議
人之雙親及協助照護身障兒,難認異議人家庭狀況有其所稱
嚴峻之情,且就異議人之身心狀況,監所仍可給予異議人相
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療資
源的欠缺,且異議人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行,
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是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因素
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
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