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昭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6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雄檢信山111執6218字
第1119081715號函覆不准聲明異議人陳昭敏(下稱異議人)
聲請易科罰金之主要理由為「異議人已酒駕3犯,且前次犯
行時隔一月即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
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卻未考量
異議人前雖有兩次酒駕事實,然本次犯行係因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經警攔查酒測,酒測值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與用路
人有肇事情事發生,相較於一般酒駕肇事,造成傷亡之案件
,其惡性尚非重大,況原判決亦已考量異議人前後共有3次
酒駕情形,論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
患有心臟病、胃病,現正治療中,且於111年10月5日因車禍
被撞擊受傷致腦出血,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住進加護病
房7日始脫險,目前經常呈現眩暈之狀,經排定111年10月26
日、10月31日進行相關檢查事宜,若未准以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須入監服刑,異議人之病症恐無法獲得治療,而使病
情加重,況異議人現已戒菸、戒酒,請求給予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爰以此聲明異議,並提出阮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檢
查通知單、心臟內科預約看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請
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
傳票或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
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
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或函文通知與執
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於11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 年10 月6日以111 年度執字第6218號執行命令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核發之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
「酒駕3犯,且前次犯行時隔一月即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
,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前請台端於
111年10月5日至署陳述意見,未到署,如台端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嗣異議
人於111 年10 月18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陳述意見,檢察
官審酌異議人之陳述意見後,於111年10月28 日以雄檢信山
111執6218字第1119081715號函覆異議人稱:「因台端已酒
駕3犯,酒測值0.28mg/l,且前次犯行時隔1月即再犯本案,
顯不知警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
爰不准易科罰金。至台端陳述:因為我的身體不好,心臟不
好、胃不好,會拉肚子,111年10月5日送阮綜合醫院住院1
週,頭腦仍不清楚,全身都是毛病等語,此有關聲明異議人
身體狀況是否不能執行,監所有醫務人員為相關檢查,爰依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文意旨審核
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異議人乃於111年10月27 日
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
1 年度執字第62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
月18日訊問筆錄、1111年10月6 日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 /命
令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
指揮書,然檢察官上開函文上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意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參酌前揭
裁判意旨自得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㈠異議人於111年10月18日已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向檢察官陳述
意見,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函覆異議人,否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異議人對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見檢察官
確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後,
仍維持原先決定,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 項
但書及第4 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
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
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
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查:
⒈本案係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某處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
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異議人
除本次犯行外,曾於①108年2月16日18時許酒後駕車,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11年2月25日0時許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異議人各於108
年7月17日、111年7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橋頭地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731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確定判
決及異議人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2 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均以易科罰金結案,惟異議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
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於
相隔第二次酒駕(111年2月25日)約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之
罪,且異議人於111年3月28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 毫克,甚至異議人尚於111年5月18日再次酒後駕車上
路,該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 毫克,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憑,益見異議人飲用酒類數量非微、酒後
駕車上路次數非低,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
顯現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顯難
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檢察官認異議人已3 年內3 犯酒駕,對
其餘用路人所造成安全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
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異議人上開辯解
,當非可採。
⒉另異議人雖稱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病、胃病等症狀
,尚須進行醫療檢查,且於111年10月5日因車禍被撞擊受傷
致腦出血,住進加護病房7日才脫離險境,迄今仍呈現暈眩
之狀,若逕讓異議人入監執行,將使得異議人病症無法獲得
治療,而使病情加重,且現已戒煙、戒酒,應給予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機會,才能安排後續治療程序云云,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
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依據,倘其裁量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故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
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況檢
察官就異議人上開所陳,尚函覆「有關異議人身體狀況是否
不能執行,監所有醫務人員為相關檢查」,益見異議人上開
所陳,係入監後監所應予提供之醫療資源面向,惟此非檢察
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因素,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
核無足取。異議人尚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就異
議人第三次酒駕犯行,既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認定異議
人仍得易科罰金云云,惟就法院所處6個月以下之刑,得否
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知並非法院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故異議人
上開所陳,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