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琮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30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家裡所有生活費用皆需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夏琮勝(下稱受刑人)賺錢養家,母親身體、糖尿病狀
況不好,長期治療,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剛做雷射手術,
非常需要受刑人照顧,受刑人非常懊惱、誠心懺悔,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
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
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後,送交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30
2號案件執行,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
16日至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
本案係於上班中午休息時間飲酒,下午繼續上班即未再飲酒
,對於案發當日酒測值超過標準感到驚訝,其需賺錢扶養母
親,母親身體不好,但可照顧自己等語。嗣經執行檢察官審
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受刑人四犯酒駕,顯
不知悔改,且本次係無照駕駛,罔顧道路安全,易刑處分均
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遂通知
受刑人於111年12月13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3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筆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53至67頁)。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案係受刑人第四犯
酒駕案件,顯不知悔改,且本次係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罔顧道路交通安全,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受刑人以母親罹有糖尿病、雙眼視網膜病變剛做雷射手
術,非常需要人照顧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家庭狀況
並非本署審核是否有因易刑處分而難收矯正之效事項,且經
調閱受刑人三親等資料,受刑人尚有姐妹可照顧母親並提供
經濟援助,聲請理由難認有降低再犯酒駕風險之情形等語,
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0日雄檢信峽111執7302字第111909
72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綜上,足見檢察官
已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聲請易科罰
金之理由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原因。
 ㈢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門診檢查單、預約掛號單、戶籍謄本、晴美旗后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然查:
 ⒈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8,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嗣於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受刑
人復於111年6月24日再犯本案,而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
,係其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
並未因前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執行之程序而
知所警惕。受刑人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顯見其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
情形,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係本
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至受刑人所稱需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因素,因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
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
科罰金之認定無關,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