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勛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至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陳義勛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精神疾病後憂鬱症」,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以他法
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2時37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路000巷00號及50號前,接續
徒手掀起路面上之孔蓋共3個,使該路段中間、兩側之孔蓋因未
平貼在路面上,致該處往來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倒、摔傷,致
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參警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第51、8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0年05月26日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等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接續掀起路面上之孔蓋3個,致路面因此凹凸
不平,則往來之用路人(尤其是騎乘機車者)若閃避不及,
則容易跌倒摔傷,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於上開路段掀開3個孔蓋,時間及地點均密接,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並侵害單一法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委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結果認:陳員現在有「思覺失調症,持續型」之診斷,
以及有「精神疾病後憂鬱症」。於犯罪時,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
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00491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21至3
1頁),是審酌本案情形,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得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在路面上掀開孔蓋,致路面不平,容易造成
用路人跌倒受傷,而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因身心障礙,而致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其行為因及時
發現,尚未造成實質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學經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時因罹患知覺失調症及精神疾病後憂鬱症,致影響被告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現已因前述疾病
在高雄長庚醫院定期治療中,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2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本院訴
字卷第77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顯
示仍有症狀及退化行為,疾病認知尚不足,宜要求被告持續
接受藥物治療外,能於精神復健場所接受認知訓練,學習如
何適切處理精神症狀及與人際互動技巧等語(參同上卷第31
頁),則若被告經專業醫療人員予以相當期間之適當治療,
則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能預防被告再犯,是應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至執行檢察官所指定
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再犯或違反之上開緩刑負擔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期被告珍惜本次緩刑之機會,積
極治療上開疾病以免再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