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南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元隆
黃芸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李元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芸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定南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5、6月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8日14時前某時,應
予更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委託
保管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顆而寄藏之。
二、劉定南、李元隆與莊智勝間均有債務糾紛,劉定南、李元隆
與黃芸蓁於111年3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信勇保養廠維
修及保養車輛時,見莊智勝亦在信勇保養廠保養車輛,劉定
南、李元隆及黃芸蓁即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劉定南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交予李元隆,劉
定南再持前述手槍與李元隆一同下車,黃芸蓁則在車上等待
,下車後2人走近莊智勝並持槍朝莊智勝揮舞,劉定南向莊
智勝質問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要如何清償,李
元隆則向莊智勝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莊智勝
見狀心生畏懼,乃將其前女友王沛宸名下之提款卡交付予劉
定南及李元隆並告知密碼,李元隆旋即指示黃芸蓁使用該提
款卡前去提領5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然嗣因劉定南、李元
隆認莊智勝尚未完全清償債務,莊智勝復表示其會向友人籌
錢還款,劉定南、李元隆為避免莊智勝自行駕車離去,乃接
續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威逼莊智勝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改往他處籌錢還款,莊智
勝因見劉定南、李元隆持有槍枝而不敢不從,遂乘坐前述車
輛之副駕駛座,而黃芸蓁此時亦接續前開犯意聯絡,負責駕
車往高雄市三民區移動,李元隆及劉定南則分坐於副駕駛座
及駕駛座後方,並於途中催促莊智勝借款還錢,3人以此方
式共同妨害莊智勝之行動自由。
三、黃芸蓁駕駛車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附近時,莊智勝仍
無法覓得款項,李元隆遂提議與黃芸蓁交換駕駛,莊智勝見
渠等未有釋放其離去之意,認倘遭強行帶至私蔽空間,或有
生命、身體危害的疑慮,既然當時改由李元隆駕車,後方僅
餘劉定南持槍監視而有機可乘,恰該車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前,其亦可就近尋得警方協助
,遂向車內其餘3人噴灑防狼噴霧並開啟車門,李元隆見狀
自駕駛座伸手拉住莊智勝衣物,欲將其拉回座位,莊智勝仍
奮力翻出車外。劉定南見狀,知悉其所持上開手槍、子彈殺
傷力強大,若在人車頻繁往來之市區道路朝人體及車輛射擊
,流彈波及在旁車道之用路人及車輛,有致人死亡之可能,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莊智勝所在之
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子彈貫穿副駕駛座車窗,再接續射穿道
路旁由王俊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玻璃
,續擊破駕駛座後方玻璃,該自小貨車駕駛王俊淇因車輛玻
璃碎裂噴濺,而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經移除、左眼結膜下出血
、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然幸未直接射中人體造成人員死亡
之結果而未遂。
四、案經莊智勝及王俊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定南及辯護
人、被告李元隆、黃芸蓁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21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劉定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3
顆犯行,業經被告劉定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7-201頁、本院卷第29-30頁
、第32頁、第101頁、第225頁、第403-404頁),並有扣案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898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5
-47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4-76頁)在卷可佐。此
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
23914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48-65頁),告訴人王俊淇遭槍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玻璃破損斷裂,可知本案槍枝所擊發
之該發子彈可打穿車窗,顯見該子彈擊發之威力非同小可;
又被告劉定南遭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2顆制式子彈均有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2顆則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未
扣案被告劉定南所擊發之子彈1顆,應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綜上,足認被告劉定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堪予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黃芸
蓁則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在信勇保
養廠時我就是在車上等,劉定南及李元隆下車發生的事我都
不知道,我沒有恐嚇、強制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197-201頁、本院卷第100-10
3頁、第225頁、第272-274頁、第404頁)、被告李元隆於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0-271頁、第353頁、第404頁)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警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160-162頁、本院卷第228-
242頁)、證人即信勇保養廠負責人王政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37-39頁、偵一卷第173-175頁、本院
卷第243-24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8-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定南
、李元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黃芸蓁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8日14至15時
,在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一巷信勇保養廠,我在該處修理車剛
要離開時,突然劉定南、李元隆走過來找我,分別各持一把
搶指向我,叫我不要動,如果動的話就要開搶,並說我拿走
他們一筆140萬元的錢,然後就叫我上他們的車,押走我要
我拿錢出來。這時候李元隆的女友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劉定南跟李元隆坐在後座各持一把手搶指著我等語(見警卷
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8日14時許,劉定南、
李元隆他們剛好開車去仁武信勇保養廠修理,我也是剛好要
修車。他們各拿一把短槍,保養廠的老闆王政信及師傅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160-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
我坐在信勇保養場廠的門口,突然李元隆、劉定南各拿一支
槍走過來,距離我大概二公尺,有靠近我身體,他們就叫我
坐著不要動,很兇的說我欠他們錢,後來我在保養廠說要小
便,被告李元隆拿著搶抵著我,被告劉定南跟在後面,被告
李元隆叫被告劉定南去車上翻我的包包,我車上有10萬的貨
款被他們拿走。他們還叫我拿提款卡出來,我把我前女友王
沛宸的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拿槍指著我叫我說出提款卡的
密碼,我不能不說,我拿給他們的時候,李元隆就叫黃芸蓁
拿我前女友的提款卡去領5萬,然後黃芸蓁錢領回來,他們
還說我欠他們9萬,又叫我向朋友借9萬,我打電話叫我朋友
再匯款9萬到被告黃芸蓁的戶頭裡面,之後劉定南、李元隆
把我押上車,原本要坐我的車,上了我的車,但李元隆說不
要,就叫劉定南和我下車,變成坐他們的車,我坐前面,黃
芸蓁開車,劉定南、李元隆各拿一把槍從後面押著我,車子
開到哈爾濱街那裡,換成李元隆開車,黃芸蓁坐後面,在那
裡繞來繞去的時候,說我如果沒有再多籌錢出來,要把我押
去汽車旅館。我看到李元隆、劉定南拿槍要求我拿錢出來解
決事情,也要求我跟他們走,當時我很怕,也沒辦法自由離
開,因為他們都有拿槍,還有兩個人。黃芸蓁除了開車,領
錢,還有9萬元匯款匯到她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
2、證人王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李元隆的車撞到,開
過來要給我估修,就遇到莊智勝,他們就對莊智勝大小聲,
我有聽到李元隆跟莊智勝說「不要動,如果動就要開槍」這
句話,但是他們事情我不想管,他們三個人在旁邊,黃芸蓁
在車上。後來原本莊智勝說已經籌到20萬,1小時内可以拿
,但劉定南、李元隆堅持要同車,劉定南的槍這時插在褲子
的前面,是短槍,但我沒看到押人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73-1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莊智勝
開車來讓我保養,被告李元隆剛好車撞到,來我的保養廠。
他們遇到時,被告李元隆跟莊智勝說「你錢要還我」,之後
的是我就不太了解了,我就做自己的事了。當時我偶爾聽一
下、看一下;我有看到被告劉定南應該是有一支槍插在口袋
裡,只是不知道槍的真假。我有聽到莊智勝拿出卡叫黃芸蓁
去幫他領錢。黃芸蓁後來下車上廁所時與莊智勝、劉定南、
李元隆有接觸,然後拿卡去領錢,我沒有看到劉定南、李元
隆有拿槍押莊智勝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
3、審酌證人王政信為信勇保養廠之負責人,本案與告訴人莊智
勝、被告黃芸蓁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復觀莊智
勝提供其前女友王沛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紀錄,於111年3月28日即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
該帳戶確有提領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3-345頁);而
依被告黃芸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4
月3日均有匯入3萬元(共9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3
25頁)。互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莊智勝、王政信證述
一致部分,足認證人莊智勝、王政信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劉定
南、李元隆持槍威逼莊智勝、被告黃芸蓁原先在車上等待,
然嗣後有下車並提領莊智勝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被
告劉定南、李元隆攜帶槍枝離開信勇保養廠時負責駕駛車輛
等情節屬實。又被告劉定南等3人在信勇保養廠時,被告黃
芸蓁既然並非全程均在車上等待,而係嗣後有下車並見聞被
告劉定南、李元隆與告訴人莊智勝之互動過程,甚至依照被
告李元隆之指示持莊智勝使用之提款卡前去提領款項。而案
發當時於信勇保養廠工作、並未將全部注意力投注於被告劉
定南、李元隆與告訴人莊智勝互動過程細節之王政信既證稱
有看到被告劉定南持有槍枝,且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係與告
訴人莊智勝在商談債務處理事宜,與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在
信勇保養廠前共同乘車、且持莊智勝使用之提款卡提款之被
告黃芸蓁,亦顯然應知悉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下車與告訴人
莊智勝談話及偕同告訴人莊智勝上車時2人有攜帶槍枝,況
且告訴人莊智勝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是要處理與被告劉定南
、李元隆間之債務糾紛,故被告黃芸蓁主觀上當可認識莊智
勝係因劉定南等人持有槍枝,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始同意
上車,惟其卻仍決意停留在現場等待,後續並開車將莊智勝
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
犯意聯絡甚明。
4、況查,被告黃芸蓁前於偵查中已稱:到保養廠準備下車時,
我有看到劉定南拿槍交給李元隆,劉定南是從黑色的袋子裡
拿出來,劉定南和李元隆他們各自拿一把槍。後來上車時,
我開車,莊智勝坐於副駕駛座,劉定南、李元隆坐後座,劉
定南、李元隆有將槍放在中間,上面用一個外套壓著,因為
劉定南拜託,所以我就開車去指定地點,當時在車上有聊到
去哪裡、怎麼還錢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07-311頁)。於
審理中再稱:李元隆、劉定南在車上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們
持有槍枝,後來李元隆拿提款卡到車上給我,跟我說這是莊
智勝要還我們摩托車貸款的錢,領5萬元,我也有下車上廁
所;我在保養廠那邊就知道劉定南和李元隆身上有槍,也就
是我下車前就知道,他們在車子後座時就有說要拿槍嚇嚇莊
智勝,劉定南和李元隆在車上也有說要向莊智勝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第406頁)。上開陳述益徵被告黃芸
蓁明知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下車及駕車將告訴人莊智勝載離
信勇保養廠時被告劉定南、李元隆持有槍枝,且2人係持槍
要求告訴人莊智勝繼續處理債務事宜,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至明,是其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我沒有看到槍枝,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劉定南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開槍,然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莊智勝噴辣椒水,我
只是朝車子的玻璃開一槍嚇阻莊智勝而已,我並沒有殺人的
犯意,因為我和莊智勝距離很近,如果我要殺莊智勝,可以
開槍打到他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定南等3人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時,被告
李元隆與黃芸蓁交換駕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派出所前,告訴人莊智勝向車內其餘3人噴灑防狼
噴霧並開啟車門,被告李元隆見狀自駕駛座伸手拉住告訴人
莊智勝衣物,告訴人莊智勝仍奮力翻出車外,被告劉定南見
狀朝告訴人莊智勝所在之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子彈貫穿副駕
駛座車窗,再接續射穿在旁由告訴人王俊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玻璃,續擊破駕駛座後方玻璃,
告訴人王俊淇因玻璃碎裂噴濺,而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經移除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劉定南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第
409頁),核與證人莊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232-242頁)、
證人王俊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36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3-98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353-357頁、第413-42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391400號
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見警卷第48-65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5月18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1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刑案勘查
報告(見偵一卷第449-481頁)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莊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車輛行經
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時,我就馬上開車門跳車,我開車門時
同時噴防狼噴霧,李元隆拉住我身穿的外套,不讓我開門下
車,我就彎腰順勢滾下去,隨後我就聽到槍聲,整個過程時
間大概1、2秒,該槍並沒有射中我,子彈射到副駕駛座的車
窗,然後派出所員警就有聽到槍響跑出來看,就叫我進去派
出所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偵一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232-233頁)。再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1年5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10300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及刑案勘查報告所載(見偵一卷第449-481頁),
被告劉定南等3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
擊位置為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劉定南自承:我的槍口是
對著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上情足認案發當時,
被告劉定南係因受告訴人莊智勝試圖逃離且在車內噴灑防狼
噴霧刺激,情緒激昂之下即持槍自車內向車外朝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方向開槍。而被告劉定南開槍之時,車輛係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哈爾濱派出所前之市區道路,依卷附三民第一分局
偵查隊111年03月28日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3-98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所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13-
425頁)所示,可知當時道路周遭附近尚有諸多其他人車往
來通行之情甚明。
㈣、槍枝乃係對人體極具強大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持具殺傷力槍
枝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
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嚴重傷亡,且因
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
彈道偏移,再者,改造手槍火力強大,除非係慣於使用槍械
之人,就一般情形而言,子彈擊發後行進方向常非開槍者所
能掌控,縱係朝別處射擊,仍有可能使槍擊標的遭到流彈擊
中。而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縱未擊中人之要
害,亦有可能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共同認知。被告劉定南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
知之甚明。不論被告劉定南持槍射擊時,究有無瞄準告訴人
莊智勝之身體部位,或係朝車窗射擊,然被告劉定南已知悉
告訴人莊智勝原乘坐於車輛之副駕駛座,且車輛外道路四周
有其他人車往來通行,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具強大殺傷力
且射程較廣之危險兇器,倘朝著副駕駛座及車窗方向開槍,
稍微不慎,即可能會射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流彈可能進而
導致副駕駛座附近之人或其餘路旁民眾遭射中而死亡,被告
劉定南竟仍不顧子彈究竟會擊中何處,及是否會射中他人致
生死亡結果等後果,而抱持著縱使射中他人亦無所謂之態度
,貿然自車內向車外朝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射擊,其
擊發之子彈射穿AJX-939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副駕駛座玻璃後
,續朝外貫穿BEB-6930號自小貨車車輛駕駛座玻璃,雖幸未
直接擊中告訴人莊智勝或王俊淇身體部位,然仍致告訴人王
俊淇因玻璃破碎噴濺而受傷,足見縱令開槍極可能波及他人
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劉定南之本意,堪認被告劉定南
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定南彈道擊中的標的物是U
Bike工作車輛駕駛座玻璃,車身比一般車輛高,可見被告是
向上射擊,以彈道射擊方向來說,主觀上沒有殺人的不確定
故意等語。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採證相片可知(見警
卷第51-65頁),告訴人王俊淇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
貨車,縱車身較一般車輛稍高,遭子彈擊中之駕駛座玻璃高
度位置,仍未超越一般人站立之通常高度,可見被告劉定南
在人車往來頻繁道路中開槍之方向,縱子彈彈道方向稍有往
上,仍非較無害之對空鳴槍;況被告劉定南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開槍沒有辦法控制打出去的彈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
7頁),其主觀上對開槍後流彈可能波及他人亦有預見。故
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定南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之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劉定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定南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槍是110年5、6月間取得
的,我有一個朋友叫「阿祥」,因為他遇到一些事情,帶著
槍不方便,所以就寄藏在我這裡,他說他未來會拿走;子彈
也是同時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本院卷第408頁),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未經許可寄藏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劉定南雖未經許可,同時寄藏複數
之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
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劉定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告訴人莊智勝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犯罪目的單
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定南、李元隆
、黃芸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劉定南開槍致告訴人王俊淇受傷之傷害及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玻璃破裂毀損之低度行為,均為
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定南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定南寄藏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及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
犯罪行為,是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強制罪、殺人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該分局以111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1
47700號函函復本院略以:被告劉定南於於111年3月28日19
時許致電本分局前,本分局即已完成被害人莊智勝筆錄,被
害人於筆錄中指稱遭被告強押上車並槍擊等,遂本分局係因
被害人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
被告劉定南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及黃芸
蓁因與告訴人莊智勝間有債務糾紛,即持槍威嚇莊智勝,並
妨害莊智勝之自由;被告劉定南知悉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卻於莊智勝試圖逃離時,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車
輛行經諸多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隨意開槍,無視我國法規禁
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人王俊淇受波及而受傷,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劉定南坦承除殺人未遂犯行外之
其他犯行、被告李元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芸蓁否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劉定南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劉定南等3人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
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劉定南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
等情,就被告劉定南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898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
-47頁),堪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2顆制式子彈原雖具
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與性質,另外2顆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未扣案之
子彈1顆,亦因業經擊發而喪失原有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不具殺
傷力,然係被告劉定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劉
定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劉定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汽車為本案證物;編號4至11、13
至18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定南等3人本案犯
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甘雨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962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定南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定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劉定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子彈 4顆 2顆制式子彈已經試射;2顆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無法擊發 3 非制式空氣槍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鋼珠 1包 5 CO2鋼瓶 1瓶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褲子 1條 8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iPhone 13手機 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汽車 1輛 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 13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62公克 14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9公克 15 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34公克 16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17 玻璃球 1個 18 吸管鏟子 2支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南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元隆
黃芸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李元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芸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定南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5、6月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8日14時前某時,應
予更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委託
保管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顆而寄藏之。
二、劉定南、李元隆與莊智勝間均有債務糾紛,劉定南、李元隆
與黃芸蓁於111年3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信勇保養廠維
修及保養車輛時,見莊智勝亦在信勇保養廠保養車輛,劉定
南、李元隆及黃芸蓁即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劉定南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交予李元隆,劉
定南再持前述手槍與李元隆一同下車,黃芸蓁則在車上等待
,下車後2人走近莊智勝並持槍朝莊智勝揮舞,劉定南向莊
智勝質問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要如何清償,李
元隆則向莊智勝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莊智勝
見狀心生畏懼,乃將其前女友王沛宸名下之提款卡交付予劉
定南及李元隆並告知密碼,李元隆旋即指示黃芸蓁使用該提
款卡前去提領5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然嗣因劉定南、李元
隆認莊智勝尚未完全清償債務,莊智勝復表示其會向友人籌
錢還款,劉定南、李元隆為避免莊智勝自行駕車離去,乃接
續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威逼莊智勝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改往他處籌錢還款,莊智
勝因見劉定南、李元隆持有槍枝而不敢不從,遂乘坐前述車
輛之副駕駛座,而黃芸蓁此時亦接續前開犯意聯絡,負責駕
車往高雄市三民區移動,李元隆及劉定南則分坐於副駕駛座
及駕駛座後方,並於途中催促莊智勝借款還錢,3人以此方
式共同妨害莊智勝之行動自由。
三、黃芸蓁駕駛車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附近時,莊智勝仍
無法覓得款項,李元隆遂提議與黃芸蓁交換駕駛,莊智勝見
渠等未有釋放其離去之意,認倘遭強行帶至私蔽空間,或有
生命、身體危害的疑慮,既然當時改由李元隆駕車,後方僅
餘劉定南持槍監視而有機可乘,恰該車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前,其亦可就近尋得警方協助
,遂向車內其餘3人噴灑防狼噴霧並開啟車門,李元隆見狀
自駕駛座伸手拉住莊智勝衣物,欲將其拉回座位,莊智勝仍
奮力翻出車外。劉定南見狀,知悉其所持上開手槍、子彈殺
傷力強大,若在人車頻繁往來之市區道路朝人體及車輛射擊
,流彈波及在旁車道之用路人及車輛,有致人死亡之可能,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莊智勝所在之
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子彈貫穿副駕駛座車窗,再接續射穿道
路旁由王俊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玻璃
,續擊破駕駛座後方玻璃,該自小貨車駕駛王俊淇因車輛玻
璃碎裂噴濺,而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經移除、左眼結膜下出血
、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然幸未直接射中人體造成人員死亡
之結果而未遂。
四、案經莊智勝及王俊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定南及辯護
人、被告李元隆、黃芸蓁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21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劉定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3
顆犯行,業經被告劉定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7-201頁、本院卷第29-30頁
、第32頁、第101頁、第225頁、第403-404頁),並有扣案
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898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5
-47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4-76頁)在卷可佐。此
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
23914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48-65頁),告訴人王俊淇遭槍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玻璃破損斷裂,可知本案槍枝所擊發
之該發子彈可打穿車窗,顯見該子彈擊發之威力非同小可;
又被告劉定南遭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2顆制式子彈均有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2顆則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未
扣案被告劉定南所擊發之子彈1顆,應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綜上,足認被告劉定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堪予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黃芸
蓁則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在信勇保
養廠時我就是在車上等,劉定南及李元隆下車發生的事我都
不知道,我沒有恐嚇、強制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197-201頁、本院卷第100-10
3頁、第225頁、第272-274頁、第404頁)、被告李元隆於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0-271頁、第353頁、第404頁)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警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160-162頁、本院卷第228-
242頁)、證人即信勇保養廠負責人王政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37-39頁、偵一卷第173-175頁、本院
卷第243-24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8-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定南
、李元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黃芸蓁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8日14至15時
,在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一巷信勇保養廠,我在該處修理車剛
要離開時,突然劉定南、李元隆走過來找我,分別各持一把
搶指向我,叫我不要動,如果動的話就要開搶,並說我拿走
他們一筆140萬元的錢,然後就叫我上他們的車,押走我要
我拿錢出來。這時候李元隆的女友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劉定南跟李元隆坐在後座各持一把手搶指著我等語(見警卷
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8日14時許,劉定南、
李元隆他們剛好開車去仁武信勇保養廠修理,我也是剛好要
修車。他們各拿一把短槍,保養廠的老闆王政信及師傅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160-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
我坐在信勇保養場廠的門口,突然李元隆、劉定南各拿一支
槍走過來,距離我大概二公尺,有靠近我身體,他們就叫我
坐著不要動,很兇的說我欠他們錢,後來我在保養廠說要小
便,被告李元隆拿著搶抵著我,被告劉定南跟在後面,被告
李元隆叫被告劉定南去車上翻我的包包,我車上有10萬的貨
款被他們拿走。他們還叫我拿提款卡出來,我把我前女友王
沛宸的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拿槍指著我叫我說出提款卡的
密碼,我不能不說,我拿給他們的時候,李元隆就叫黃芸蓁
拿我前女友的提款卡去領5萬,然後黃芸蓁錢領回來,他們
還說我欠他們9萬,又叫我向朋友借9萬,我打電話叫我朋友
再匯款9萬到被告黃芸蓁的戶頭裡面,之後劉定南、李元隆
把我押上車,原本要坐我的車,上了我的車,但李元隆說不
要,就叫劉定南和我下車,變成坐他們的車,我坐前面,黃
芸蓁開車,劉定南、李元隆各拿一把槍從後面押著我,車子
開到哈爾濱街那裡,換成李元隆開車,黃芸蓁坐後面,在那
裡繞來繞去的時候,說我如果沒有再多籌錢出來,要把我押
去汽車旅館。我看到李元隆、劉定南拿槍要求我拿錢出來解
決事情,也要求我跟他們走,當時我很怕,也沒辦法自由離
開,因為他們都有拿槍,還有兩個人。黃芸蓁除了開車,領
錢,還有9萬元匯款匯到她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
2、證人王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李元隆的車撞到,開
過來要給我估修,就遇到莊智勝,他們就對莊智勝大小聲,
我有聽到李元隆跟莊智勝說「不要動,如果動就要開槍」這
句話,但是他們事情我不想管,他們三個人在旁邊,黃芸蓁
在車上。後來原本莊智勝說已經籌到20萬,1小時内可以拿
,但劉定南、李元隆堅持要同車,劉定南的槍這時插在褲子
的前面,是短槍,但我沒看到押人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73-1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莊智勝
開車來讓我保養,被告李元隆剛好車撞到,來我的保養廠。
他們遇到時,被告李元隆跟莊智勝說「你錢要還我」,之後
的是我就不太了解了,我就做自己的事了。當時我偶爾聽一
下、看一下;我有看到被告劉定南應該是有一支槍插在口袋
裡,只是不知道槍的真假。我有聽到莊智勝拿出卡叫黃芸蓁
去幫他領錢。黃芸蓁後來下車上廁所時與莊智勝、劉定南、
李元隆有接觸,然後拿卡去領錢,我沒有看到劉定南、李元
隆有拿槍押莊智勝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
3、審酌證人王政信為信勇保養廠之負責人,本案與告訴人莊智
勝、被告黃芸蓁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復觀莊智
勝提供其前女友王沛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紀錄,於111年3月28日即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
該帳戶確有提領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3-345頁);而
依被告黃芸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4
月3日均有匯入3萬元(共9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3
25頁)。互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莊智勝、王政信證述
一致部分,足認證人莊智勝、王政信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劉定
南、李元隆持槍威逼莊智勝、被告黃芸蓁原先在車上等待,
然嗣後有下車並提領莊智勝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被
告劉定南、李元隆攜帶槍枝離開信勇保養廠時負責駕駛車輛
等情節屬實。又被告劉定南等3人在信勇保養廠時,被告黃
芸蓁既然並非全程均在車上等待,而係嗣後有下車並見聞被
告劉定南、李元隆與告訴人莊智勝之互動過程,甚至依照被
告李元隆之指示持莊智勝使用之提款卡前去提領款項。而案
發當時於信勇保養廠工作、並未將全部注意力投注於被告劉
定南、李元隆與告訴人莊智勝互動過程細節之王政信既證稱
有看到被告劉定南持有槍枝,且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係與告
訴人莊智勝在商談債務處理事宜,與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在
信勇保養廠前共同乘車、且持莊智勝使用之提款卡提款之被
告黃芸蓁,亦顯然應知悉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下車與告訴人
莊智勝談話及偕同告訴人莊智勝上車時2人有攜帶槍枝,況
且告訴人莊智勝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是要處理與被告劉定南
、李元隆間之債務糾紛,故被告黃芸蓁主觀上當可認識莊智
勝係因劉定南等人持有槍枝,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始同意
上車,惟其卻仍決意停留在現場等待,後續並開車將莊智勝
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
犯意聯絡甚明。
4、況查,被告黃芸蓁前於偵查中已稱:到保養廠準備下車時,
我有看到劉定南拿槍交給李元隆,劉定南是從黑色的袋子裡
拿出來,劉定南和李元隆他們各自拿一把槍。後來上車時,
我開車,莊智勝坐於副駕駛座,劉定南、李元隆坐後座,劉
定南、李元隆有將槍放在中間,上面用一個外套壓著,因為
劉定南拜託,所以我就開車去指定地點,當時在車上有聊到
去哪裡、怎麼還錢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07-311頁)。於
審理中再稱:李元隆、劉定南在車上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們
持有槍枝,後來李元隆拿提款卡到車上給我,跟我說這是莊
智勝要還我們摩托車貸款的錢,領5萬元,我也有下車上廁
所;我在保養廠那邊就知道劉定南和李元隆身上有槍,也就
是我下車前就知道,他們在車子後座時就有說要拿槍嚇嚇莊
智勝,劉定南和李元隆在車上也有說要向莊智勝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第406頁)。上開陳述益徵被告黃芸
蓁明知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下車及駕車將告訴人莊智勝載離
信勇保養廠時被告劉定南、李元隆持有槍枝,且2人係持槍
要求告訴人莊智勝繼續處理債務事宜,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至明,是其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我沒有看到槍枝,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劉定南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開槍,然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莊智勝噴辣椒水,我
只是朝車子的玻璃開一槍嚇阻莊智勝而已,我並沒有殺人的
犯意,因為我和莊智勝距離很近,如果我要殺莊智勝,可以
開槍打到他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定南等3人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時,被告
李元隆與黃芸蓁交換駕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派出所前,告訴人莊智勝向車內其餘3人噴灑防狼
噴霧並開啟車門,被告李元隆見狀自駕駛座伸手拉住告訴人
莊智勝衣物,告訴人莊智勝仍奮力翻出車外,被告劉定南見
狀朝告訴人莊智勝所在之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子彈貫穿副駕
駛座車窗,再接續射穿在旁由告訴人王俊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玻璃,續擊破駕駛座後方玻璃,
告訴人王俊淇因玻璃碎裂噴濺,而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經移除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劉定南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第
409頁),核與證人莊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232-242頁)、
證人王俊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36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3-98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353-357頁、第413-42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391400號
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見警卷第48-65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5月18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1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刑案勘查
報告(見偵一卷第449-481頁)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莊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車輛行經
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時,我就馬上開車門跳車,我開車門時
同時噴防狼噴霧,李元隆拉住我身穿的外套,不讓我開門下
車,我就彎腰順勢滾下去,隨後我就聽到槍聲,整個過程時
間大概1、2秒,該槍並沒有射中我,子彈射到副駕駛座的車
窗,然後派出所員警就有聽到槍響跑出來看,就叫我進去派
出所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偵一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232-233頁)。再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1年5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10300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及刑案勘查報告所載(見偵一卷第449-481頁),
被告劉定南等3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
擊位置為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劉定南自承:我的槍口是
對著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上情足認案發當時,
被告劉定南係因受告訴人莊智勝試圖逃離且在車內噴灑防狼
噴霧刺激,情緒激昂之下即持槍自車內向車外朝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方向開槍。而被告劉定南開槍之時,車輛係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哈爾濱派出所前之市區道路,依卷附三民第一分局
偵查隊111年03月28日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3-98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所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13-
425頁)所示,可知當時道路周遭附近尚有諸多其他人車往
來通行之情甚明。
㈣、槍枝乃係對人體極具強大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持具殺傷力槍
枝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
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嚴重傷亡,且因
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
彈道偏移,再者,改造手槍火力強大,除非係慣於使用槍械
之人,就一般情形而言,子彈擊發後行進方向常非開槍者所
能掌控,縱係朝別處射擊,仍有可能使槍擊標的遭到流彈擊
中。而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縱未擊中人之要
害,亦有可能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共同認知。被告劉定南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
知之甚明。不論被告劉定南持槍射擊時,究有無瞄準告訴人
莊智勝之身體部位,或係朝車窗射擊,然被告劉定南已知悉
告訴人莊智勝原乘坐於車輛之副駕駛座,且車輛外道路四周
有其他人車往來通行,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具強大殺傷力
且射程較廣之危險兇器,倘朝著副駕駛座及車窗方向開槍,
稍微不慎,即可能會射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流彈可能進而
導致副駕駛座附近之人或其餘路旁民眾遭射中而死亡,被告
劉定南竟仍不顧子彈究竟會擊中何處,及是否會射中他人致
生死亡結果等後果,而抱持著縱使射中他人亦無所謂之態度
,貿然自車內向車外朝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射擊,其
擊發之子彈射穿AJX-939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副駕駛座玻璃後
,續朝外貫穿BEB-6930號自小貨車車輛駕駛座玻璃,雖幸未
直接擊中告訴人莊智勝或王俊淇身體部位,然仍致告訴人王
俊淇因玻璃破碎噴濺而受傷,足見縱令開槍極可能波及他人
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劉定南之本意,堪認被告劉定南
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定南彈道擊中的標的物是U
Bike工作車輛駕駛座玻璃,車身比一般車輛高,可見被告是
向上射擊,以彈道射擊方向來說,主觀上沒有殺人的不確定
故意等語。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採證相片可知(見警
卷第51-65頁),告訴人王俊淇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
貨車,縱車身較一般車輛稍高,遭子彈擊中之駕駛座玻璃高
度位置,仍未超越一般人站立之通常高度,可見被告劉定南
在人車往來頻繁道路中開槍之方向,縱子彈彈道方向稍有往
上,仍非較無害之對空鳴槍;況被告劉定南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開槍沒有辦法控制打出去的彈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
7頁),其主觀上對開槍後流彈可能波及他人亦有預見。故
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定南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之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劉定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定南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槍是110年5、6月間取得
的,我有一個朋友叫「阿祥」,因為他遇到一些事情,帶著
槍不方便,所以就寄藏在我這裡,他說他未來會拿走;子彈
也是同時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本院卷第408頁),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未經許可寄藏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劉定南雖未經許可,同時寄藏複數
之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
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劉定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告訴人莊智勝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犯罪目的單
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定南、李元隆
、黃芸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劉定南開槍致告訴人王俊淇受傷之傷害及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玻璃破裂毀損之低度行為,均為
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定南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定南寄藏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及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
犯罪行為,是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強制罪、殺人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該分局以111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1
47700號函函復本院略以:被告劉定南於於111年3月28日19
時許致電本分局前,本分局即已完成被害人莊智勝筆錄,被
害人於筆錄中指稱遭被告強押上車並槍擊等,遂本分局係因
被害人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
被告劉定南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及黃芸
蓁因與告訴人莊智勝間有債務糾紛,即持槍威嚇莊智勝,並
妨害莊智勝之自由;被告劉定南知悉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卻於莊智勝試圖逃離時,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車
輛行經諸多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隨意開槍,無視我國法規禁
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人王俊淇受波及而受傷,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劉定南坦承除殺人未遂犯行外之
其他犯行、被告李元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芸蓁否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劉定南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劉定南等3人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
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劉定南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
等情,就被告劉定南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898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
-47頁),堪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2顆制式子彈原雖具
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與性質,另外2顆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未扣案之
子彈1顆,亦因業經擊發而喪失原有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不具殺
傷力,然係被告劉定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劉
定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劉定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汽車為本案證物;編號4至11、13
至18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定南等3人本案犯
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甘雨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962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定南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定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劉定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子彈 4顆 2顆制式子彈已經試射;2顆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無法擊發 3 非制式空氣槍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鋼珠 1包 5 CO2鋼瓶 1瓶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褲子 1條 8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iPhone 13手機 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汽車 1輛 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 13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62公克 14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9公克 15 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34公克 16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17 玻璃球 1個 18 吸管鏟子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