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淳儒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83號、111年度偵字第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56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
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協助司法警察查緝毒品上游
、實際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丁○○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21時許
,搭乘由不知情之李宗學(現更名為李首辰,下稱李宗學,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
」。戊○○抵達「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後,向丁○○收取現金5,
000元之價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
待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後,旋即為
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丁○○無購買毒品真意而致其
未遂犯行,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與丁○○聯繫後,在「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與丁○○見面
,向丁○○收取現金5,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因為丁○○有欠我1萬5,000元,我是假裝要賣毒品把丁○○騙出
來,當天我本來打算拿了錢就走,沒有要交付毒品的意思,
是丁○○拉住我、拜託我,我才把口袋裡的1包給丁○○,這包
是我自己在施用的,重量不到單位,我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
品,不承認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18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
談妥以5,000元出售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
同日21時許,搭乘由李宗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
」後,向丁○○收取現金5,000元,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丁○○,嗣當場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11頁、第13-14
頁、第17-19頁、偵一卷第75-83頁、本院卷第121-122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37
-39頁、偵一卷第93-96頁、本卷第158-174頁)、證人李宗
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36頁、偵一卷第75-83頁
)、證人即丙○○○○、王勤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4-
18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戊○○、丁○○部分】(見警一卷第41-45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戊○○、李宗學部分】(見警
一卷第47-53頁)、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對話蒐證錄影光碟
及譯文3份(見警一卷第63-69頁)、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
片(見警一卷第71-81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一卷第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員警111年1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1290
0號函暨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
品室111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4份【報告編號S00000
-000至120】(見偵一卷第109-122頁)、丁○○與被告(暱稱
「高溫」)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3頁)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111年1月5日查獲的戊○○就是我
的毒品上游「小高」,警方製作的譯文就是我和被告的對話
紀錄,這次我跟被告買5,000元,1小包,我跟被告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我和被告譯文當中講「就上次那
樣啊!」、「5000喔?」,意義就是我要和被告買毒品安非
他命5,000元,交易完成後,我有把毒品交給警方查扣等語
(見警一卷第37-3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5日
有協助警方抓賣我的毒品上游,上游的LINE暱稱叫「高溫」
,但我打給他都叫他淳儒,我和被告電話中提到的「高蛋白
」是指安非他命類的毒品,我跟被告說「跟上次一樣好了啦
」就是跟上次一樣的數量及金額,被告之前有漲過價,我講
的是漲價後的價錢,我後來講「一半好了」、「5000」是指
用5,000元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把毒品拿給我,我沒有拉
住被告的衣服,並沒有被告收5,000元就要走了的情形;當
天被告是從他身上口袋拿毒品給我,我之前只有跟被告私下
借過500元,並沒有欠他1萬5,000元沒還等語(見偵一卷第9
3-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一卷第63-69頁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譯文内容提到要「高蛋白」,就是毒品的意思,
在電話中不可能講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怕被抓。我在電話裡
跟被告講一半,一半是半錢的意思,被告應該就知道重量,
因為人家都這樣說,這是我配合警方和被告的對話內容,對
話是在警察局進行的,警方問我毒品的來源,我配合警方誠
實供出毒品上游,把被告約出來。當天我和被告約好的交易
內容是5,000元買安非他命,我開一台車,有員警在我車上
,還有員警開另一台車。我先到(洗車場),被告到了之後
自己走過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藥給我,那時候警
方在我後面。我是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夾鏈袋1包。
被告在現場沒有跟我說不要賣我之類的話,也沒說5,000元
是我之前欠他的錢,並沒有我一直拉著被告說我沒有辦法向
別人交代、被告才把毒品拿給我這件事;我只有欠被告500
元。交易完成後員警就衝出來,當時我真的嚇到,之後我就
把毒品交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頁)。審酌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係與警方配
合向被告佯稱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與被告
碰面,且有實際完成交易,而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除有下
列對話譯文可資佐證,亦與證人鄧伊作所述相符(詳如後述
),足認證人丁○○證述可採,故被告本即是為與證人丁○○交
易毒品始親自與丁○○碰面,而2人嗣後確有在警方監控之情
形下完成交易。
㈢、再觀證人丁○○與被告(即譯文中「高溫」之人)間相約見面
前之3段對話譯文內容略以(見警一卷第63-69頁):
對話1 丁○○:喂! 高溫:嘿! 丁○○:你在哪裡啊? 高溫:怎樣? 丁○○:阿要找你啊! 高溫:找?找怎樣? 丁○○:找那個阿!高蛋白阿! 高溫:要怎樣? 丁○○:跟上次一樣好了啦! 高溫:一樣是怎樣? 丁○○:一半好了啦!現在一半怎麼賣阿?你啊!小罐的阿!高蛋白那個阿! 高溫:你如果要比較便宜的你就找… 丁○○:我怎麼會…你那邊現在多少啊?我就都找你你就知道的!還有哪裡比較便宜?比較便宜……也知道是唬爛的! 高溫: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唬爛的! 丁○○:你那邊比較便宜的,你那邊多少啊? 高溫:就上次那樣阿! 丁○○:5000喔? 高溫:嘿阿! 丁○○:阿你要在哪裡啊? 高溫:高雄阿! 丁○○:高雄哪裡? 高溫:大寮好了! 丁○○:大寮哪裡? 高溫:你出發再打給我! 丁○○:阿你要接ㄟ!你都搞失蹤!我就很怕,你沒看我電話一直打一直打!蛤? 高溫:…來屏東載我好了!屏東市阿! 丁○○:屏東哪裡啊? 高溫:…那邊 丁○○:幾點啊? 高溫:現在!現在要出發了! 丁○○:阿不然我現在過去屏東找你好了? 高溫:不然約在長治交流道好了! 丁○○:沒有,哪裡,長,長,你等我一下,你等我一分鐘喔!
對話2 丁○○:ㄟ!你過去,你過去大寮多久? 高溫:一下子而已! 丁○○:阿不然過去大寮好了,上次那間洗…… 高溫:沒!沒!沒!我現在要去屏東ㄟ…… 丁○○:阿屏東過去就大寮了阿! 高溫:對阿!屏東也是接過去大寮了! 丁○○:阿沒關係啊!我用一用整理一下也要一段時間,看時間幾點你電話要接阿! 高溫:你出發再打給我啊! 丁○○:阿你要記得接阿 高溫:好啦! 丁○○:好好好!
對話3 丁○○:喂! 高溫:喂!嘿! 丁○○: 阿我在這裡啊!你!我以為你到了呢! 高溫:你說你在自助洗車嗎? 丁○○:嘿阿!你上次約我的這裡,我被兩個少年仔騙這裡啊! 高溫:我?上次?上次那又不是我約的,我忘記了!每次都自助洗車,我怎麼知道是哪間呢? 丁○○:阿!這間阿!你說的加油站旁邊這間! 高溫:下交流道,轉彎之後,100公尺就到了! 丁○○:ㄟ…… 高溫:就是我們以前要去教會!要回去時,要回去時…… 丁○○:洗ㄅㄨㄅㄨ啦!洗ㄅㄨㄅㄨ啦!洗ㄅㄨㄅㄨ! 高溫:我不知道什麼名字啦!齁! 丁○○:好啦!對啦! 高溫:好啦!好啦!好啦!
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丁○○與被告通話過程中均係
在商談包含交易毒品金額、重量、時間、地點等細節,完全
未提及2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且該對話內容與2人嗣後碰面
,丁○○交付現金5,000元,並向被告取得毒品1小包,毛重為
1.73公克,與半錢重量(即1.86公克)相近之結果相符。況
被告甚至在第一次對話中向證人丁○○稱:「你如果要比較便
宜的你就找…」等語,若如被告所辯,其係要以毒品交易誘
騙丁○○親自出面清償債務,實無卻在通話中提議丁○○向他人
購買毒品之必要,否則被告要如何遂行其向丁○○取得現金款
項之目的?況被告與證人丁○○約定交易之價金5,000元,亦
和被告所稱丁○○積欠其債務之1萬5,000元金額不符,亦難認
被告辯稱其取得之現金即確係丁○○清償積欠債務之款項。
㈢、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5日我是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任職,當時丁○○有配合東濱
所去誘捕被告。丁○○先被我們查獲他持有毒品,按慣例我們
問丁○○要不要供出毒品來源,丁○○提供手機LINE對話截圖表
示毒品來源是暱稱「高溫」的人,我們當天先準備相關資料
到高雄地檢署報請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後,我
們分兩部車,我跟(員警)王勤中坐丁○○的車,另外一部車
是所長跟主管,總共兩車五人,由丁○○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
聯繫,聯繫過程我們都有蒐證,讓丁○○按擴音讓他們去談。
之後約在大寮區的洗車場,我們兩部車先到,在現場等被告
出現,被告他們開一部自小客車,由李宗學開車載被告,我
看到被告先下車靠近坐在駕駛座的丁○○,當時我坐在駕駛座
的後方,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被告事後有看到我,
但可能以為我是丁○○的朋友,當下沒有起疑。被告與丁○○第
一次交談丁○○是在駕駛座,沒多久丁○○就下車了,丁○○、被
告就走到旁邊去,我看不到丁○○和被告就馬上跟著下車,時
間間隔大概不到10秒,我怕被告發現所以沒有離他們太近,
距離大約5、6步,10幾公尺。我走過去看到丁○○背對我,丁
○○與被告面對面,我慢慢靠過去的時候丁○○就轉過來,我看
到丁○○手上拿安非他命很緊張的樣子,意思是已經交易完成
,我們就衝上去表明身分抓被告。我對於被告與丁○○透過車
窗交談的內容沒什麼印象,因為他們對話的聲音不是很大聲
,聽起來是被告叫丁○○下車到外面去,因為我們一開始預設
的劇本是讓丁○○請被告上車,讓他們在車內交易,但被告拒
絕,要求丁○○下車,我看到丁○○開車門下車就跟上去;下車
後因為有一段距離,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但我並沒有看
到被告和丁○○交易完成前要直接離開現場被丁○○拉住,丁○○
轉身過來拿毒品給我們看之前,被告沒有要直接離開現場被
丁○○抓住的情況,丁○○應該沒有碰到被告,雙方沒有拉扯,
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
)。由於證人鄧伊作所證述被告與丁○○相約會面交易毒品之
過程,與前揭證人丁○○所述一致;且依證人鄧伊作證稱其監
看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之情形,並未見丁○○拉扯被告,或被告
作勢要離開現場之動作,反而係證人丁○○下車與被告近距離
接觸後不久即轉身向鄧伊作示意已取得毒品,核與一般毒品
交易情形無異。
㈣、證人即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5日我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任職,丁○○是藥腳,配合我
們報請高雄地檢署指揮之後,丁○○供出上游藥頭代號叫「高
溫」,在我們的蒐證之下,他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用擴
音方式聯絡「高溫」要購買毒品,丁○○與「高溫」約定好時
間、地點之後,由丁○○駕駛他的白色自小客車,我坐副駕駛
座,我同事鄧伊作坐後座。另外一台車是同事和當時的主管
,四個人兩台車,約在大寮「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我們到達
現場把車停好之後,對象還沒有來,我們就在現場部署,我
原本躲在自小客車後方,鄧伊作坐在駕駛座後座,原本計畫
要讓對象上丁○○車的副駕駛座,對方到場之後沒有上車,我
就移動到副駕駛座的外面,那時候我聽到被告跟丁○○交談,
但我在外面聽不太清楚他們交談的內容,無法確定他們交易
了沒。後來我聽到丁○○對被告說「你要讓我秤一下,不然我
沒有辦法交代」,我想說秤應該就是要秤毒品重量,我先按
兵不動,但時間過得有點久,我想說他們到底交易完成了沒
,所以我就先起身想要看一下情況,沒想到被告還在車子附
近,我就跟被告對到眼,但我當時還沒有辦法確定他們交易
完成了沒,就假裝是路人往馬路外面走,被告轉身向同行友
人李宗學說「拿磅秤給他秤一下」,那時李宗學已經下車在
車外等,我想說他們應該是交易完成,就跟同事上前逮捕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7頁)。由於證人王勤中證稱其
在現場有聽聞被告向友人李宗學索取磅秤等節,與證人即被
告同行友人李宗學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1月5日我到現場之
後在車上使用手機,然後我下車抽菸時,被告請我到車上拿
磅秤下車給他,當我拿著磅秤要給被告時我就被警察制伏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22-23頁、第35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下車跟對方講話,與我有一段距離,之後被告就
轉頭對我說對方要磅秤,我沒聽清楚,就問被告說要什麼東
西,被告說磅秤,我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在包包裡,我找
了一下找到磅秤後下車要拿過去時,警察就突然衝出來把我
們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互核一致。況警方確有
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1台,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見警一卷第47-49頁),足認證人王勤中、李宗學證述
被告案發當時有向李宗學索取磅秤乙節屬實。若被告本案僅
是要向丁○○收取積欠債務款項,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予丁○○之意,卻在丁○○強力要求之下始勉強將自己身上所剩
餘的毒品1包隨意交付,實無應丁○○所請,另特意請同行友
人李宗學拿取磅秤,以確認所交付毒品1小包重量之必要,
故可證案發當時被告確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丁○○無
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111年1月6日警詢時已先稱:「(問:你到達交易地
點時情況為何?)我到洗車廠一開始都沒有人,後來丁○○下
車,我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他,他就給我錢,然後警察就出現
了。」、「(問:你本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包,有無得利
?)有。」、「(問:得利多少?)我安非他命成本是4,00
0。我賣給丁○○5,000。得利1,000。」、「(問:你稱該包2
點多公克安非他命,成本為4,000元?)嗯。」、「(問:
該價錢是否明顯低於安非他命市場行情?)不會,剛剛好。
」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被告不但明確陳述其係販賣
毒品予丁○○,甚至陳述其因而有獲利1,000元,則其嗣後翻
異前詞,供稱其僅有轉讓毒品予丁○○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盡信。
2、又被告陳稱證人丁○○積欠其債務1萬5,000元乙節,除被告自
己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屬實。而如上所述,被告
辯稱其收到現金款項後本來即欲離去,是因丁○○拉住自己並
勉力拜託始隨意交付身上毒品1小包等節,業據證人丁○○否
認,且證人即在場之丙○○○○亦證稱並未見此情形,亦難認可
採。況查,被告交付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1.7
3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1-43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編號S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13頁)可參,以重量而論
相當接近於半錢(即1.86公克)。若如被告所辯,丁○○已積
欠其1萬5,000元之債務,在丁○○僅交付現金5,000元,先前
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且其餘債務清償期不明之情形下,被告
又何必將交易價值相當於丁○○甫給付之5,000元的上開毒品1
小包無償轉讓予丁○○,除使債務人丁○○平白獲利,亦未達成
被告本次會面之目的,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致電被告時稱「找那個阿!高蛋白阿!」,被告立即回
應「要怎樣?」,雙方並談妥「上次那樣」、「一半」、「
5000」等語,則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灼然至明;而被告與丁○○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
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
約定地點與和員警配合之丁○○進行交易,已著手販賣毒品行
為,因丁○○是為配合員警辦案,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
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該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該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表示
對本院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
沒有意見。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
被告依本案犯罪情節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丁○○自始不具購毒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其犯行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約定販賣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
,因丁○○係配合員警辦案而販賣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2
2-2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編號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本案交付予丁○○的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處分
,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三星
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證人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證人丁○○本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且已發還予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亦未加以使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4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69500號卷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4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6號卷 查扣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交易所用 毛重1.73公克,檢驗後淨重1.5公克 2 新臺幣現金 5,000元 已發還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99公克、0.422公克、0.387公克、0.217公克,合計2.125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片 1包 內有2片,檢驗後淨重合計0.756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0.581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 2包 檢驗後淨重合計10.7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69公克 7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錠 1包 檢驗後淨重0.844公克,純質淨重0.12公克 8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包 內有共計24錠,檢驗後淨重合計0.187公克 9 智慧型手機 1支 三星廠牌,藍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 1支 三星廠牌,黑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 分裝袋 1批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吸食器 1組 戊○○所有 14 所有之吸食器 1支 李宗學(更名李首辰)所有 15 智慧型手機 1支 李宗學(更名李首辰)所有 16 ZY-4687號自用小客車 1台 已發還李宗學(更名李首辰)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淳儒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83號、111年度偵字第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56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
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協助司法警察查緝毒品上游
、實際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丁○○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21時許
,搭乘由不知情之李宗學(現更名為李首辰,下稱李宗學,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
」。戊○○抵達「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後,向丁○○收取現金5,
000元之價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
待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後,旋即為
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丁○○無購買毒品真意而致其
未遂犯行,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與丁○○聯繫後,在「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與丁○○見面
,向丁○○收取現金5,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因為丁○○有欠我1萬5,000元,我是假裝要賣毒品把丁○○騙出
來,當天我本來打算拿了錢就走,沒有要交付毒品的意思,
是丁○○拉住我、拜託我,我才把口袋裡的1包給丁○○,這包
是我自己在施用的,重量不到單位,我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
品,不承認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18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
談妥以5,000元出售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
同日21時許,搭乘由李宗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場
」後,向丁○○收取現金5,000元,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丁○○,嗣當場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11頁、第13-14
頁、第17-19頁、偵一卷第75-83頁、本院卷第121-122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37
-39頁、偵一卷第93-96頁、本卷第158-174頁)、證人李宗
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36頁、偵一卷第75-83頁
)、證人即丙○○○○、王勤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4-
18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戊○○、丁○○部分】(見警一卷第41-45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戊○○、李宗學部分】(見警
一卷第47-53頁)、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對話蒐證錄影光碟
及譯文3份(見警一卷第63-69頁)、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
片(見警一卷第71-81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一卷第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員警111年1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1290
0號函暨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
品室111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4份【報告編號S00000
-000至120】(見偵一卷第109-122頁)、丁○○與被告(暱稱
「高溫」)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3頁)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111年1月5日查獲的戊○○就是我
的毒品上游「小高」,警方製作的譯文就是我和被告的對話
紀錄,這次我跟被告買5,000元,1小包,我跟被告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我和被告譯文當中講「就上次那
樣啊!」、「5000喔?」,意義就是我要和被告買毒品安非
他命5,000元,交易完成後,我有把毒品交給警方查扣等語
(見警一卷第37-3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5日
有協助警方抓賣我的毒品上游,上游的LINE暱稱叫「高溫」
,但我打給他都叫他淳儒,我和被告電話中提到的「高蛋白
」是指安非他命類的毒品,我跟被告說「跟上次一樣好了啦
」就是跟上次一樣的數量及金額,被告之前有漲過價,我講
的是漲價後的價錢,我後來講「一半好了」、「5000」是指
用5,000元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把毒品拿給我,我沒有拉
住被告的衣服,並沒有被告收5,000元就要走了的情形;當
天被告是從他身上口袋拿毒品給我,我之前只有跟被告私下
借過500元,並沒有欠他1萬5,000元沒還等語(見偵一卷第9
3-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一卷第63-69頁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譯文内容提到要「高蛋白」,就是毒品的意思,
在電話中不可能講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怕被抓。我在電話裡
跟被告講一半,一半是半錢的意思,被告應該就知道重量,
因為人家都這樣說,這是我配合警方和被告的對話內容,對
話是在警察局進行的,警方問我毒品的來源,我配合警方誠
實供出毒品上游,把被告約出來。當天我和被告約好的交易
內容是5,000元買安非他命,我開一台車,有員警在我車上
,還有員警開另一台車。我先到(洗車場),被告到了之後
自己走過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藥給我,那時候警
方在我後面。我是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夾鏈袋1包。
被告在現場沒有跟我說不要賣我之類的話,也沒說5,000元
是我之前欠他的錢,並沒有我一直拉著被告說我沒有辦法向
別人交代、被告才把毒品拿給我這件事;我只有欠被告500
元。交易完成後員警就衝出來,當時我真的嚇到,之後我就
把毒品交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頁)。審酌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係與警方配
合向被告佯稱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與被告
碰面,且有實際完成交易,而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除有下
列對話譯文可資佐證,亦與證人鄧伊作所述相符(詳如後述
),足認證人丁○○證述可採,故被告本即是為與證人丁○○交
易毒品始親自與丁○○碰面,而2人嗣後確有在警方監控之情
形下完成交易。
㈢、再觀證人丁○○與被告(即譯文中「高溫」之人)間相約見面
前之3段對話譯文內容略以(見警一卷第63-69頁):
對話1 丁○○:喂! 高溫:嘿! 丁○○:你在哪裡啊? 高溫:怎樣? 丁○○:阿要找你啊! 高溫:找?找怎樣? 丁○○:找那個阿!高蛋白阿! 高溫:要怎樣? 丁○○:跟上次一樣好了啦! 高溫:一樣是怎樣? 丁○○:一半好了啦!現在一半怎麼賣阿?你啊!小罐的阿!高蛋白那個阿! 高溫:你如果要比較便宜的你就找… 丁○○:我怎麼會…你那邊現在多少啊?我就都找你你就知道的!還有哪裡比較便宜?比較便宜……也知道是唬爛的! 高溫: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唬爛的! 丁○○:你那邊比較便宜的,你那邊多少啊? 高溫:就上次那樣阿! 丁○○:5000喔? 高溫:嘿阿! 丁○○:阿你要在哪裡啊? 高溫:高雄阿! 丁○○:高雄哪裡? 高溫:大寮好了! 丁○○:大寮哪裡? 高溫:你出發再打給我! 丁○○:阿你要接ㄟ!你都搞失蹤!我就很怕,你沒看我電話一直打一直打!蛤? 高溫:…來屏東載我好了!屏東市阿! 丁○○:屏東哪裡啊? 高溫:…那邊 丁○○:幾點啊? 高溫:現在!現在要出發了! 丁○○:阿不然我現在過去屏東找你好了? 高溫:不然約在長治交流道好了! 丁○○:沒有,哪裡,長,長,你等我一下,你等我一分鐘喔!
對話2 丁○○:ㄟ!你過去,你過去大寮多久? 高溫:一下子而已! 丁○○:阿不然過去大寮好了,上次那間洗…… 高溫:沒!沒!沒!我現在要去屏東ㄟ…… 丁○○:阿屏東過去就大寮了阿! 高溫:對阿!屏東也是接過去大寮了! 丁○○:阿沒關係啊!我用一用整理一下也要一段時間,看時間幾點你電話要接阿! 高溫:你出發再打給我啊! 丁○○:阿你要記得接阿 高溫:好啦! 丁○○:好好好!
對話3 丁○○:喂! 高溫:喂!嘿! 丁○○: 阿我在這裡啊!你!我以為你到了呢! 高溫:你說你在自助洗車嗎? 丁○○:嘿阿!你上次約我的這裡,我被兩個少年仔騙這裡啊! 高溫:我?上次?上次那又不是我約的,我忘記了!每次都自助洗車,我怎麼知道是哪間呢? 丁○○:阿!這間阿!你說的加油站旁邊這間! 高溫:下交流道,轉彎之後,100公尺就到了! 丁○○:ㄟ…… 高溫:就是我們以前要去教會!要回去時,要回去時…… 丁○○:洗ㄅㄨㄅㄨ啦!洗ㄅㄨㄅㄨ啦!洗ㄅㄨㄅㄨ! 高溫:我不知道什麼名字啦!齁! 丁○○:好啦!對啦! 高溫:好啦!好啦!好啦!
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丁○○與被告通話過程中均係
在商談包含交易毒品金額、重量、時間、地點等細節,完全
未提及2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且該對話內容與2人嗣後碰面
,丁○○交付現金5,000元,並向被告取得毒品1小包,毛重為
1.73公克,與半錢重量(即1.86公克)相近之結果相符。況
被告甚至在第一次對話中向證人丁○○稱:「你如果要比較便
宜的你就找…」等語,若如被告所辯,其係要以毒品交易誘
騙丁○○親自出面清償債務,實無卻在通話中提議丁○○向他人
購買毒品之必要,否則被告要如何遂行其向丁○○取得現金款
項之目的?況被告與證人丁○○約定交易之價金5,000元,亦
和被告所稱丁○○積欠其債務之1萬5,000元金額不符,亦難認
被告辯稱其取得之現金即確係丁○○清償積欠債務之款項。
㈢、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5日我是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任職,當時丁○○有配合東濱
所去誘捕被告。丁○○先被我們查獲他持有毒品,按慣例我們
問丁○○要不要供出毒品來源,丁○○提供手機LINE對話截圖表
示毒品來源是暱稱「高溫」的人,我們當天先準備相關資料
到高雄地檢署報請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後,我
們分兩部車,我跟(員警)王勤中坐丁○○的車,另外一部車
是所長跟主管,總共兩車五人,由丁○○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
聯繫,聯繫過程我們都有蒐證,讓丁○○按擴音讓他們去談。
之後約在大寮區的洗車場,我們兩部車先到,在現場等被告
出現,被告他們開一部自小客車,由李宗學開車載被告,我
看到被告先下車靠近坐在駕駛座的丁○○,當時我坐在駕駛座
的後方,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被告事後有看到我,
但可能以為我是丁○○的朋友,當下沒有起疑。被告與丁○○第
一次交談丁○○是在駕駛座,沒多久丁○○就下車了,丁○○、被
告就走到旁邊去,我看不到丁○○和被告就馬上跟著下車,時
間間隔大概不到10秒,我怕被告發現所以沒有離他們太近,
距離大約5、6步,10幾公尺。我走過去看到丁○○背對我,丁
○○與被告面對面,我慢慢靠過去的時候丁○○就轉過來,我看
到丁○○手上拿安非他命很緊張的樣子,意思是已經交易完成
,我們就衝上去表明身分抓被告。我對於被告與丁○○透過車
窗交談的內容沒什麼印象,因為他們對話的聲音不是很大聲
,聽起來是被告叫丁○○下車到外面去,因為我們一開始預設
的劇本是讓丁○○請被告上車,讓他們在車內交易,但被告拒
絕,要求丁○○下車,我看到丁○○開車門下車就跟上去;下車
後因為有一段距離,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但我並沒有看
到被告和丁○○交易完成前要直接離開現場被丁○○拉住,丁○○
轉身過來拿毒品給我們看之前,被告沒有要直接離開現場被
丁○○抓住的情況,丁○○應該沒有碰到被告,雙方沒有拉扯,
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
)。由於證人鄧伊作所證述被告與丁○○相約會面交易毒品之
過程,與前揭證人丁○○所述一致;且依證人鄧伊作證稱其監
看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之情形,並未見丁○○拉扯被告,或被告
作勢要離開現場之動作,反而係證人丁○○下車與被告近距離
接觸後不久即轉身向鄧伊作示意已取得毒品,核與一般毒品
交易情形無異。
㈣、證人即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5日我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任職,丁○○是藥腳,配合我
們報請高雄地檢署指揮之後,丁○○供出上游藥頭代號叫「高
溫」,在我們的蒐證之下,他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用擴
音方式聯絡「高溫」要購買毒品,丁○○與「高溫」約定好時
間、地點之後,由丁○○駕駛他的白色自小客車,我坐副駕駛
座,我同事鄧伊作坐後座。另外一台車是同事和當時的主管
,四個人兩台車,約在大寮「洗ㄅㄨㄅㄨ自助洗車」。我們到達
現場把車停好之後,對象還沒有來,我們就在現場部署,我
原本躲在自小客車後方,鄧伊作坐在駕駛座後座,原本計畫
要讓對象上丁○○車的副駕駛座,對方到場之後沒有上車,我
就移動到副駕駛座的外面,那時候我聽到被告跟丁○○交談,
但我在外面聽不太清楚他們交談的內容,無法確定他們交易
了沒。後來我聽到丁○○對被告說「你要讓我秤一下,不然我
沒有辦法交代」,我想說秤應該就是要秤毒品重量,我先按
兵不動,但時間過得有點久,我想說他們到底交易完成了沒
,所以我就先起身想要看一下情況,沒想到被告還在車子附
近,我就跟被告對到眼,但我當時還沒有辦法確定他們交易
完成了沒,就假裝是路人往馬路外面走,被告轉身向同行友
人李宗學說「拿磅秤給他秤一下」,那時李宗學已經下車在
車外等,我想說他們應該是交易完成,就跟同事上前逮捕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7頁)。由於證人王勤中證稱其
在現場有聽聞被告向友人李宗學索取磅秤等節,與證人即被
告同行友人李宗學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1月5日我到現場之
後在車上使用手機,然後我下車抽菸時,被告請我到車上拿
磅秤下車給他,當我拿著磅秤要給被告時我就被警察制伏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22-23頁、第35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下車跟對方講話,與我有一段距離,之後被告就
轉頭對我說對方要磅秤,我沒聽清楚,就問被告說要什麼東
西,被告說磅秤,我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在包包裡,我找
了一下找到磅秤後下車要拿過去時,警察就突然衝出來把我
們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互核一致。況警方確有
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1台,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見警一卷第47-49頁),足認證人王勤中、李宗學證述
被告案發當時有向李宗學索取磅秤乙節屬實。若被告本案僅
是要向丁○○收取積欠債務款項,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予丁○○之意,卻在丁○○強力要求之下始勉強將自己身上所剩
餘的毒品1包隨意交付,實無應丁○○所請,另特意請同行友
人李宗學拿取磅秤,以確認所交付毒品1小包重量之必要,
故可證案發當時被告確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丁○○無
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111年1月6日警詢時已先稱:「(問:你到達交易地
點時情況為何?)我到洗車廠一開始都沒有人,後來丁○○下
車,我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他,他就給我錢,然後警察就出現
了。」、「(問:你本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包,有無得利
?)有。」、「(問:得利多少?)我安非他命成本是4,00
0。我賣給丁○○5,000。得利1,000。」、「(問:你稱該包2
點多公克安非他命,成本為4,000元?)嗯。」、「(問:
該價錢是否明顯低於安非他命市場行情?)不會,剛剛好。
」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被告不但明確陳述其係販賣
毒品予丁○○,甚至陳述其因而有獲利1,000元,則其嗣後翻
異前詞,供稱其僅有轉讓毒品予丁○○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盡信。
2、又被告陳稱證人丁○○積欠其債務1萬5,000元乙節,除被告自
己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屬實。而如上所述,被告
辯稱其收到現金款項後本來即欲離去,是因丁○○拉住自己並
勉力拜託始隨意交付身上毒品1小包等節,業據證人丁○○否
認,且證人即在場之丙○○○○亦證稱並未見此情形,亦難認可
採。況查,被告交付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1.7
3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1-43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編號S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13頁)可參,以重量而論
相當接近於半錢(即1.86公克)。若如被告所辯,丁○○已積
欠其1萬5,000元之債務,在丁○○僅交付現金5,000元,先前
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且其餘債務清償期不明之情形下,被告
又何必將交易價值相當於丁○○甫給付之5,000元的上開毒品1
小包無償轉讓予丁○○,除使債務人丁○○平白獲利,亦未達成
被告本次會面之目的,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致電被告時稱「找那個阿!高蛋白阿!」,被告立即回
應「要怎樣?」,雙方並談妥「上次那樣」、「一半」、「
5000」等語,則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灼然至明;而被告與丁○○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
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
約定地點與和員警配合之丁○○進行交易,已著手販賣毒品行
為,因丁○○是為配合員警辦案,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
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該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該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表示
對本院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
沒有意見。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
被告依本案犯罪情節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丁○○自始不具購毒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其犯行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約定販賣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
,因丁○○係配合員警辦案而販賣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2
2-2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編號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本案交付予丁○○的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處分
,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三星
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證人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證人丁○○本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且已發還予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亦未加以使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4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69500號卷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4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6號卷 查扣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交易所用 毛重1.73公克,檢驗後淨重1.5公克 2 新臺幣現金 5,000元 已發還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99公克、0.422公克、0.387公克、0.217公克,合計2.125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片 1包 內有2片,檢驗後淨重合計0.756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0.581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 2包 檢驗後淨重合計10.7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69公克 7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錠 1包 檢驗後淨重0.844公克,純質淨重0.12公克 8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包 內有共計24錠,檢驗後淨重合計0.187公克 9 智慧型手機 1支 三星廠牌,藍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 1支 三星廠牌,黑色(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 分裝袋 1批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吸食器 1組 戊○○所有 14 所有之吸食器 1支 李宗學(更名李首辰)所有 15 智慧型手機 1支 李宗學(更名李首辰)所有 16 ZY-4687號自用小客車 1台 已發還李宗學(更名李首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