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滄柏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蕭清豪(下稱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滄柏(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5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
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
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74,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
),及於10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57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蕭清豪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蕭
滄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蕭滄柏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滄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滄柏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滄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1年8月18日數業字第11100296
8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登入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販售本案帳戶所獲5萬元之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滄柏 110年12月28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焉」與告訴人蕭滄柏聯絡,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欲將投資獲利領回,「周語焉」佯稱需繳交代操費始能提領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7日11時許,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474,000元 被告蕭清豪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