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李怡青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郵局,
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佯以「假投資」犯罪
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1時2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我認為詐騙集
團才是真正要負責的人,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兆豐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5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
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應由詐欺集團負責等語,均非能據以拒
絕履行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5,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
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李怡青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郵局,
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佯以「假投資」犯罪
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1時2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我認為詐騙集
團才是真正要負責的人,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兆豐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5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
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應由詐欺集團負責等語,均非能據以拒
絕履行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5,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
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