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
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
上之權益。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
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
、第23595號、第26353號、第26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固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移送併辦被告以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部分,因被告嗣有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行為,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為已非移送併辦意旨
所述單純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而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審認非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則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
分顯未經起訴,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惟因原告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是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到院,堅循
本件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9
號卷第25至29頁)。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爰認原告已聲請本院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並衡諸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