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曹詠晴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中國信
託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交友軟體以
暱稱「林嘉豪」與原告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有內線交易
情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3時3分許匯款至兆豐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
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
(下同)228,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我認為詐騙集
團才是真正要負責的人,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希望後來抓
到詐騙集團的人,能夠把我賠付給原告的錢還給我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前述方
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22萬8,000元至兆豐帳戶,並旋遭
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前揭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而原告確因
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2萬8,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稱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應由詐欺集團負責等語,
均非能據以拒絕履行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8,000元,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8,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曹詠晴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中國信
託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交友軟體以
暱稱「林嘉豪」與原告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有內線交易
情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3時3分許匯款至兆豐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
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
(下同)228,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我認為詐騙集
團才是真正要負責的人,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希望後來抓
到詐騙集團的人,能夠把我賠付給原告的錢還給我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前述方
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22萬8,000元至兆豐帳戶,並旋遭
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前揭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而原告確因
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2萬8,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稱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應由詐欺集團負責等語,
均非能據以拒絕履行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8,000元,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8,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