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
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澔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
的事實沒有意見,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法官能給予清
清白白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
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
考量坦承犯罪事實,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
,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
尚屬適當,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因將來想轉職海運業,例如
甲級船員,怕海運公司要看良民證,希望可以諭知緩刑,也
願意履行緩刑條件等語(院卷第53頁)。本院考量被告年僅26
歲,尚屬年輕,且有因生涯規劃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足認
被告尚知愛惜名聲,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表示同意本院
給被告緩刑機會(院卷第55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不致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李承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澔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K
TV店,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8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因向右駛入停車格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3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承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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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