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17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
三路與籬仔內路口,因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耀
賢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
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