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勇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7時20分許」
更正為「於同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勇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無刑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丁勇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勇文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1罐,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德平街,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