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張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袁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草衙附近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
衙三路與福民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
酒氣,於同日2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