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錦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喬錦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喬錦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71號前,欲左轉駛入
對向大樓地下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士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竟未減速慢行,猶以相當速度超速行駛,喬錦呈駕駛之自小
客車與李士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士華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
等傷害。喬錦呈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錦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士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
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紙等資料(見警卷第12、15-27、32-
37、40-4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42頁),其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
警卷第18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1.告訴人於肇事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時速係不得超過40
公里,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已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時速大約5到10公里,我聽到
對方騎機車煞車的聲音,我就踩煞車,我就停止不動,對方
就撞上來;我當時聽到他機車煞車的聲音,轉過頭看到他的
時候,大約距離他5公尺,當時他的機車龍頭已經在搖晃,
我就踩煞車;他的車速比較快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並於
本院陳稱:我聽到他的剎車聲,我就已經停住了,他的車速
很快等語(見院卷一第37頁),另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尚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
即已煞車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被告在其車道上欲左轉彎,有一台機車(即告訴人)
在對向以相當速度直行通過網狀線,沒有減速現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7頁),益足徵告訴人於
其行向慢車道行駛時顯有超速行駛之情。
3.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並應於騎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竟仍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部分款項,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59-61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院卷一第69-70頁),
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履行其中之7萬元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卷
一第59-61頁),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
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
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
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尚未
履行部分(即附表㈡之13萬元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喬錦呈願給付李士華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如下: (一)當場給付現金柒萬元,並經如數點收無訛(給付完畢)。 (二)餘款壹拾參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士華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共分為5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