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被 告 翁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所載「民國111年3月
10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本案被告翁誌隆飲酒時間記載
為「民國『111』年3月10日」,顯然有誤,然此錯誤經核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