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稍早前
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梁永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昌於民國112年6月3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金
街某超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8時2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