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許智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玉勅龍虎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6月15日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正豐街口時,不慎與溫柏霖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份,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許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