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從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從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洪從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從容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
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從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