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秀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秀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
起至2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時40分前某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
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被   告 曹秀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秀梅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之黑美
人小吃部飲用水果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
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秀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