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5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
此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世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神農路
與大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莊昭
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李世宗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昭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