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吳
文旗之抗辯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飲用高粱
酒,嗣駕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然辯稱:我是昨天喝的,我認為當時酒已經退了,而且我
覺得清醒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
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
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
「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自己曾飲用高粱酒一節
,既然知之甚詳,嗣後猶決意騎乘機車上路,依前說明,其
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客觀
上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標準,該罪即屬成立,並不以其主觀上認知具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必要。是被告前開辯稱認為酒精
已經退了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吳文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旗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至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30)日8時2
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30)日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中正路與前庄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賴國裕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國裕受傷部分尚未據
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吳文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國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