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查車輛查駕駛
查駕駛查車籍」更正為「查車籍查駕駛、查駕駛查車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許孟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賢於民國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豐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
月6日9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0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孟賢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輛查駕駛查駕駛查車
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