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2年7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16時46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屬於動路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NHU-26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
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
補充「查獲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公園內,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李泰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和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2
巷之公園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李泰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李泰和在上述公園內因騎乘機車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
李泰和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6時46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泰和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
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