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13時
許至16時許」、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30分稍
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測濃度測定值」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7年7月12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已逾4年11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吳宗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華
路298巷內之工廠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與光華路298巷口,因
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16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宗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測濃
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