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有2次
)、104年(有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
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劉憲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彰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8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