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墩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墩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許」更正
為「18時許至20時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墩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07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陳墩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墩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某麵包店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行駛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
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墩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