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
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具狀所述內
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現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
,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潘俊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月隨餐酒館」內飲用雞尾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愛二
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
於同日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