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陳明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市
場內攤販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
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陳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