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源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源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憲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有黃子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溍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上唇、左腳、左膝、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佳源於肇事後,可預見黃子溍受有
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黃子溍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
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源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7頁、本院審交訴卷〈下稱院卷
一〉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溍、證人吳睿哲分別
於警偵詢、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天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21頁、偵卷第56-57頁),並有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4張、現場照片17張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1-40、45-83、91
頁、偵卷第67-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
訴人均未主張,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於量刑時審酌,併予指明。
2.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已如前述;而警據報到現場後
,帶回肇事逃逸駕駛人掉落現場之物品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
器,於當日10時39分查詢車主李天教車籍資料,調閱車主身
分證影像照片與駕駛比對不符,再於10時47分調閱李天教全
戶戶役政資料,發現戶內另有次男李宏文在世,復於10時51
分調閱李宏文駕籍資料,發現李男已改名李佳原(新戶籍資
料李佳源),其身分證影像照片體型與駕駛相符,且調閱NPG
-1313號影像確認該車已於10時7分行駛在小港區平治街58-5
號前,接近李男戶籍地,故於11時許通知當地漢民派出所派
員前往戶籍地學成二街75號找尋車主李天教與疑似駕駛李佳
源,後續經回報該處無人應門。12時許查詢車主李天教手機
號碼,撥打後李天教回覆該車都是兒子李佳源駕駛使用,並
請李天教盡速通知兒子到案說明,李佳源於當日22時、14日
10時與13時許來電派出所說有涉及肇事逃逸;另李佳源於警
詢說車禍後有騎乘機車於10時許返回大順、憲政路口現場,
經調閱當日監視器,發現該車8時42分肇事後騎乘至中正四
路,復於8時42分再經中華路10時7分返回小港至11時58分行
駛至林園,並未返回現場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6頁),足見員警於車禍事發當日10時51分許即已
經由車主李天教之陳述及監視影像而客觀上可懷疑得知本案
肇事涉嫌人為被告,是故被告雖於警詢陳稱當天晚上有到派
出所說要自首,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又其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11頁),惟被告前已曾2次因肇事逃逸,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一
第37-40頁),應當知悉車禍肇事後理當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竟仍只因自己急著去看骨科(見警卷第9
頁),而輕忽對於他人之照護,所為實有不該,亦難認其行
為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虞,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故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
其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
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
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復衡之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挫擦傷,尚非嚴重,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1頁
、院卷一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