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黃志忠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蛇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