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前某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陳建呈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碼頭
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二路與明衙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