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為「仍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更正
為「(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8、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5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
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
  被   告 王世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忠於民國112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
芸國小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中汕322電桿前,不慎與謝
宗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21時5分許,對王世忠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88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94%),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
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