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
…保力達藥酒及同日14、15時飲用啤酒後」、第7行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108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
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自摔倒地;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馬唐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4日8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自摔倒臥在地,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