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許
起至22時許止」、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31分前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
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
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
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
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王宏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睿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縣爺土雞城」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
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黃裕勛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裕勛未受
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王宏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