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國華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
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並於同(3)日2時5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在
卷,且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竟仍無視於此,仍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
心生警惕,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
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卷第45頁),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4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前案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