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梁酒」更正
為「高粱酒」,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云云。然
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並不
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庸審認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及被害人車輛車尾毀損情形,有現場
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1-35頁),危害非輕,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吳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6日1時許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同日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
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王姿權、朱君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AVV-2377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8分許對吳俊賢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姿權、朱君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19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