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12時4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LOR-64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2月3
日12時44分許前未久,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
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臉色潮紅,遂於同
日1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警卷第13-17
頁,偵卷第19-20、25-26頁,交易字卷第34-3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19、21、2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
 ㈣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91年間即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交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