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仍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李國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興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0上午日8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公園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因違規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為其
所是認,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