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王正順(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順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葆禎路
口,與許裕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王正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裕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