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李智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強路與新泰街口之「咁麥店」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當場發現予以盤查,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