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振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振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袁振
旻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振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
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袁振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旻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時,因開車手持手機講話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振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