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潘東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東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東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潘東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
政路46巷口「大仁羊肉爐」食用摻有酒精之當歸羊肉料理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
建國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抽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