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成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已曾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宋成智(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成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
檢測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成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