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張英
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倒數第1至3行「並經警方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更正為「並經警方於
同日19時36分許對張英福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增列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
英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
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
,貿然駕車上路,進而與證人賴昱揚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林亭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上開
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狀況下,仍駕駛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張英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不詳地
址之海邊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附載後座乘客林亭君,沿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12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無故擦撞右側安全島後,因而失控擦撞同
向左側、由賴昱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右前車
頭,致林亭君受有前額挫傷、頭部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張
英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
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林亭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英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昱揚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失控撞擊證人駕駛之曳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與賴昱揚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酒精測試報告影本1份 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英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