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酒
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
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楊龍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10
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車廠(詳細地址不明)
內飲用啤酒6罐及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50分後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月日晚
上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幀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