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微型二輪電動
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甫2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年、10
9年(2次)、11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6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
0.5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蔡進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9月18日11時至同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檳榔攤飲用罐裝台灣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微型二輪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時33分許,行
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62巷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同時5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值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